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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壹章 總則
-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與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 第二條、本會為法人,定名為「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
- 第三條、本會以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水族商 業產業之改良推廣,與建立全球化貿易為宗旨。
- 第四條、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地區為組織區域。
-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組織區域內。
- 第六條、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貳章 任務
- 第七條、本會之任務如後:
- 1.關於國內外水族商業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 2.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 3.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4.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 5.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 6.關於參加國際性組織,會員商品之展覽、廣告及証明事項。
- 7.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 8.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 9.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10.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11.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 12.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 13.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技術合作之聯繫、推廣事項。
- 14.關於各級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 15.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參章 會員
- 第八條、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載明經營水族生物、水族生物用品等買賣等業務之公、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並指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九條、公司、行號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會員會籍登記卡四份;指派與改派會員代表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及該公司、行號登記證照影本二份,經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本會將上開登記卡各二份、證照影本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 第十條、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 第十一條、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之代表,以一人為限。
-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十三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1.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3.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5.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 6.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 7.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 8.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 9.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五條、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證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入會日期、所屬指派單位、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發證日期,並粘貼二寸半身脫帽照片。
- 第十六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所屬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 第十七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八條、同業公司、行號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 第十九條、本會會員應享有權利如後:
- 1.發言權及表決權。
- 2.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3.本會所舉辦各種事業上之利益。
- 4.其他共同利益事項。
- 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二十條、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後:
- 1.遵守交易法令、本會章程、商業務規章或公平交易規則、本會決議案與本會其他有關之各項章則。
- 2.簽署並遵守會員自律公約。
- 3.按期繳納會費及其他費款,如逾期經本會通知仍不依限繳納者,依後列程序處分之。
- (1)勸告:欠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滿三個月者。
- (2)警告:欠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3)停權:欠繳會費及其他費款滿九個月,經勸告、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 4.設有分公司者,應向本會申報,其有異動時亦同。
- 5.接受本會之諮詢及調查。
第肆章 組織
- 第二十一條、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本會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以備前項理事、監事缺額時,由其分別依次遞補,並均以補足原定之任期為限。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章程規定各該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第二十二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得由當選人當場擇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前項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每一會員以一席為限。
- 第二十三條、 本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就全體理事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由理事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限。
- 第二十四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理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指定之常務理事未能代理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限。
- 第二十五條、 本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就全體監事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由常務監事為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由監事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補選之,並以補足原定任期為限。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該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從事市場之研究改進或建議事項,其組織規則由理事會擬訂,變更時亦同。前項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則另定之。
- 第二十六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三人,其他專業人員(職稱另訂)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待遇及服務規則等另訂之,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受聘為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顧問及研究員若干人,其聘期與當屆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伍章 職權
- 第三十條、會員代表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1.變更章程。
- 2.會員、會員代表之處分。
- 3.理事、監事之解職。
- 4.議決本會之解散。
- 5.清算人之選任。
- 6.財產之處分。
- 第三十一條、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代表數應扣除停權處分會員所指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 第三十二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後:
- 1.召集會員大會。
- 2.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 3.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 4.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 5.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綱要、報告及預算、決算。
- 6.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工作報告。
- 7.審議重要提案。
- 8.核定業務及財務計畫。
- 9.核定有關會員建議改進事項。
- 10.遇有緊急重大事項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由理事會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 11.本會會務工作人員、顧問及研究員之遴聘及解聘。
- 12.審查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 13.辦理監事會移送執行案件。
- 14.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15.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16.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17.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 18.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
- 第三十三條、理事長之職權如後:
- 1.綜理本會會務,執行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之決議,並視需要得指定常務理事一人至二人駐會輔佐之。
- 2.召集並主持理事、常務理事、及理、監事聯席等會議。
- 3.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主席。
- 第三十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後:
-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 2.監察理事會業務與財務報告。
- 3.選舉常務監事。
- 4.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5.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監察報告。
- 6.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與國際性會議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 第三十五條、理、監事有後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依本會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候補理、監事遞補之:
- 1.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3.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 4.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藉者。
- 理事長無故不依商業團體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本法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陸章 會議
- 第三十六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1.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 2.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召開會員大會,其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
- 第三十七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三十八條、舉行會員大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理事、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第三十九條、理、監事均須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 第四十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後補監事均得列席。亦得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
- 第四十一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柒章 經費
- 第四十二條、本會經費收入如後:
- 1.入會費:新加入之會員,每經營一種業務,應繳納入會費新臺幣壹仟元,均限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 2.常年會費:每年繳納新台幣貳仟肆佰元,於新會員入會時一次或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內繳足。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 3.其入會未滿一年者,按入會月份比例計算之。
- 4.事業費: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5.委託收益。
- 6.基金之孳息。
- 7.捐助收入。
- 8.利息收入。
- 9.其他收入。
- 前項第三款之各項經費收入,其減收或停收,授權理事會視本會年度預算收支情況調整之。
- 第四十三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十四條、本會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時,得先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捌章 會計
- 第四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呈報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 第四十六條、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之收入除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玖章 附則
- 第四十七條、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四十八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案。修改時亦同。